阿荣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91989********,满族,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3年7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8年12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阿荣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4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阿荣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荣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郝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因生活偶发矛盾,在阿荣旗新发乡章塔尔村齐鲁制药施工区三冶集团职工宿舍内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过程中周某某持碎啤酒瓶划伤郝某某的工友何某某右手手背,并用碎酒瓶打了郝某某头部一下。郝某某的室友王某某在抢夺周某某碎酒瓶时被周某某用酒瓶划伤其唇部。经阿荣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郝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周某某的供述;5.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和本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荣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桂杰
检察官助理 岳琨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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