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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一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3197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即墨市**摄影部经营者,户籍地青岛市即墨区**街**号**号楼**单元**户,住青岛市即墨区**广场**号楼**单元**户。2010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3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07年12月19日晚,在青岛市即墨区**路“红**”迪吧内,与国某某等人发生言语争吵、厮打,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持刀捅伤国某某,致其肝破裂、左侧血气胸。经法医鉴定,国某某上述身体损伤分别构成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3月7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霞

检察官助理:王冰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_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6.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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