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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19〕8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21966********,汉族,小学文化住青岛市市北区******号楼**单元**户(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南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19年3月2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瑞海北路19号温莎郡小区12号楼物业办公室内,因暖气维修问题与该小区维修工程师高某某发生争吵,后周某某拳击高某某面部数下,致高某某受伤。后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右眉内侧粘合裂伤、右侧眶内壁骨折、双眼上下睑瘀肿,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病历、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文通

二○一九年七月九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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