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2260号
被告人周某甲, 男,1985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85********,汉族, 初中文化, 务工农民,户籍及现住地在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2020年5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本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8日由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许某甲在上海市嘉定区**有限公司一楼通道内因停车纠纷发生冲突,后许某甲电话纠集被害人吴某某等人至现场,争执过程中周某甲持铁钩、某某某等工具与许某甲、吴某某进行互殴,造成吴某某左手第二掌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许某甲头皮挫伤、头皮创口(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周某甲接民警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目前,被告人周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许某甲、吴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的主体身份;
2.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110事件单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周某甲的到案经过;
3.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作案使用的铁钩、铁棍等工具、涉案监控录像光盘片依法调取并随案移送;
4.被害人许某甲、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28日下午,被害人许某甲在本区**镇**路**号**楼**内因停车纠纷与周某甲发生冲突,后许某甲电话纠集被害人吴某某持铁钩、某某某等工具与周某甲互殴,造成许某甲头部受伤、吴某某手部受伤;
5.证人周某乙、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和被害人许某甲等人在本区**镇**路**号**楼**内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后许某甲纠集被害人吴某某等多名男子与周某甲互殴,造成双方受伤;
6.证人毕某某、庞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28日下午,被害人许某甲纠集多名男子在本区**镇**路**号**楼**内与被告人周某甲等人持棍棒相互殴打对方,后造成双方受伤;
7.证人许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许某甲在本区**镇**路**号**楼**内持工具相互打斗,后许某甲、周某甲头部流血;
8.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许某甲、吴某某持工具互殴的经过;
9.病历材料、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左手第二掌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许某甲头皮挫伤、头皮创口构成轻微伤;
10.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11.被告人周某甲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已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善敏
2020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周某甲联系电话:13915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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