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11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82199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在湖南省岳阳市**市**楼**镇**组**号,暂住地湖南省长沙市**区**路**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3日凌晨3时许,在本区**公路**号附近,被告人周某某因不满谢某某(已判刑)搭讪身旁女伴与谢某某发生争执,后被沈某某等人劝开。谢某某心怀不满,与范某某(已判刑)再次找到周某某等人,欲让周某某道歉。被告人周某某拒不道歉并再次与谢某某、范某某争执、推揉。之后,谢某某、范某某又纠集了叶某某(已判刑)前来再次理论。叶某某到场后周某某率先用拳头打叶某某头部,后与叶某某、谢某某二人相互殴打,范某某与沈某某相互殴打。叶某某、谢某某、范某某被周某某殴打跑后,又纠集“明仔”等三人再次返回现场,在此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及沈某某站在原地等候。双方见面后,叶某某、范某某再次殴打周某某。周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向叶某某,被叶某某躲开,后捅到范某某致其腹壁穿透伤,构成轻伤。
2019年8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湖南省**市**路**号**广场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范某某,范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上述时间、地点和被告人周某某发生冲突,后被周某某持凶器捅伤腹部的事实,该事实另有同案关系人谢书跃、叶财富的供述、证人沈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
2.鉴定聘请书、法医临床学鉴定委托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范某某的伤势情况;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害人范某某、同案关系人谢某某、叶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范某某,范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6.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经过;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作案时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平建军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联系电话:18372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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