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87********,汉族,初中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息县八里**乡**村**组,住本市长宁区**路**号**宿舍。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及工友常某某等人在铜川路**号吃饭喝酒。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和常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后被告人周某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常某某的手部砸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常某某的右手第一掌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前臂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石泉路派出所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4月24日18时许,其和被告人周某某在铜川路**号**宿舍内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后被告人周某某用啤酒瓶将其手部砸伤的事实。
2.证人栗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和被害人常某某在铜川路**号**宿舍内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周某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常某某砸伤的事实。
3.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证明被害人常某某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
4.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情况及身份信息,经查无前科。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2020年4月24日18时许,其和被害人常某某在铜川路**号**宿舍内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后其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常某某的手部砸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洁
2020年7月16日
附:
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值班律师: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庄侃律师,1376407****。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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