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814号
被告人自报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73********,汉族,初中文化,**地**,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镇**村**屯。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1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长宁区凯旋路1380号工地地下一层工作期间,与被害人罗某某(另行处理)因劳动车轮胎被挪用问题发生争执,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并进行互相殴打。期间,被告人周某某用拳击打被害人罗某某面部左眼处。经鉴定,被鉴定人罗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眼晶状体脱位,外伤性白内障,均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因公司工人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偷换劳动车轮胎,周某某不承认并与罗某某发生口角后互殴,周某某用拳击打罗某某眼部。
2、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罗某某的伤势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身份材料及工作情况、跨区域协作申请表、十指指纹信息卡、中建八局新华街道商办综合体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经过及身份情况。
5、被害人罗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赔偿及谅解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罗某某因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处罚款500元。
7、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瑱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户籍地。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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