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8〕408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5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6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镇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镇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日移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收案后,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18年7月1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0日晚,被告人周某甲到镇康县**乡**村***组***杨某某家做客时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口角。当晚23时许,二人在**村***组***岔路口处发生打斗,被告人周某甲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尖刀捅了被害人李某甲左下腹部一刀。见被害人李某甲倒地后,被告人周某甲及同行伙伴张某某等人查看李某甲伤口后认为伤情不重,便离开现场。后穆某某、鲁某某找到李某甲并通知其父亲李某乙,穆某某与李某乙将李某甲送到**乡**卫生点抢救。2018年3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镇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单刃锐器所致的左髂总动脉穿透大失血死亡。同年3月25日14时39分,被告人周某甲到镇康县公安局南伞边防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尖刀、毛巾、衣物等及物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死亡抢救记录、接处警登记表;
3.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张某甲、张某乙等11名证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其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人周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 晖
2018年8月20日
附:
1.本案被告人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
2.本案查获的涉案物品现存于镇康县公安局。
3.移送本案公安卷2册。
4.移送本案光盘6盘。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