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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刑诉〔2019〕31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村,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大街**宾馆后楼员工宿舍。于2019年7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8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我院于2019年1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8日0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舒某甲在集宁区幸福广场“歌莉娅KTV”包间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两人被包房内其他人拉开后,被告人周某某回到位于集宁区福园宾馆后楼的员工宿舍内拿上菜刀待被害人舒某甲于当日02时许回到宿舍时将舒某甲后背砍伤。2019年7月8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7月30日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舒某甲目前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菜刀;2.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向某某、谢某某、舒某乙、罗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舒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7.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周某某的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其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集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建敏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涉案财物处理表壹份;

4.起诉书拾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7.  量刑建议书壹份;

8.  换押证壹份;

9.  证据目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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