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40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家住广南县**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25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文山**街道办事处某某小区某某组团某某号某某楼出租房内,因与其女朋友戚某某产生口角后对戚某某进行殴打,致戚某某在被殴打过程中受伤,经鉴定:1、戚某某左侧小脑半球脑挫伤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2、戚某某左侧枕骨骨折、第5胸椎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3、戚某某眼球挫伤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戚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文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77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110页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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