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周五”),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住景谷县**镇**居民委员会**号。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陶某某和鲁某某、李某甲在景谷县盐厂农贸市场内斗地主,期间犯罪嫌疑人周某某酒后到旁边观看打牌并教李某甲出牌,陶某某觉得周某某妨碍其打牌遂与周某某发生口角,周某某因愤怒打陶某某左侧脸部一巴掌,陶某某欲与周某某撕打,被旁人劝开,后陶某某打电话报警。随后,在盐厂农贸市场门口周某某与陶某某又发生争执拉扯,拉扯过程中周某某按倒陶某某,造成陶某某第2腰椎椎骨骨折。经鉴定,陶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说明、病情证明;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李某乙、鲁某某、李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陶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示意图:案发现场勘验情况及被告人周某某对案发地点进行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昌元
检察官助理:康若佳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住景谷县**镇**居民委员会**号。
2.移送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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