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90********,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永善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永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起诉前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因大兴镇板厂沟一社的堰沟水量不足,社长周某甲组织本社村民清理搭建在堰沟旁取水的皮管。在板厂一社拦河坝(小地名)处,因要拔除曾某某插建的皮管,被告人周某某与曾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引发抓打,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锄头将曾某某打伤。经鉴定,曾某某此次额骨右侧骨折、右侧眉弓骨折、右侧额窦前壁、右眼眶顶壁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证人周某甲、刘某某、李忠华等人证言;
被害人曾某某陈述;
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及辩解;
鉴定文书;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水清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14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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