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镇**路**号,现住址福建省云霄县**镇**室。被告人周某某于2006年11月22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11月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云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3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莆美镇华圣顿KTV7楼709包厢喝酒后因怀疑其放在桌子上的现金被人拿走,就到前台损坏电脑等物品;后华圣顿KTV的经理方某某上前劝解,两人发生争执并互殴,周某某用一个破掉的酒瓶头殴打方某某致其右侧颈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方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4月2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周某某已对被害人方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表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伤情鉴定意见;5.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6.云霄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7.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文秀
检 察 员:黄跃林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亡。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提起公诉的条件和程序】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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