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75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定陶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4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宾馆院内的**农家院内,酒后与江某某发生口角后,先后用啤酒瓶和扎啤杯击打江某某头部,致其面部受伤。经鉴定,江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宋庄派出所接受审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江某某,江某某对被告人周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基本情况证明材料、接报案及到案材料、诊断证明书、工作说明、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臣
检察官助理:丛源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家候审。
2.证人名单1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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