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634号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0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小区**门。因涉嫌故意伤害,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30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系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财富广场兰酒吧的工作人员,其于2018年5月16日23时许,在酒吧工作期间,因顾客王某某酒后无故辱骂酒吧经理崔某甲及服务生,遂伙同崔某乙、刘某某、曲某甲(均已判决)等人,用拳脚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致王某某左眼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左眼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案件提起和抓捕经过;
2.户籍信息;
3.病情介绍书;
4.刑事判决书;
5.和解协议及谅解书。
(二)证人曲某乙、刘某某、崔某乙、崔某甲、曲某甲证言
(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五)鉴定意见
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六)视听资料
监控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军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