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诉刑诉〔2019〕316号
被告人周某甲,外号“周某乙”,男,195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53********,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周某甲曾因赌博,于2017年3月25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23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8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在响水县**镇**居委会**组**路口西侧**路南自家门前铺水泥地面。被告人周某甲认为被害人王某某家门前正在铺水泥的地面中有部分为其所有,在小尖镇政府村建办已派人前来处理该问题的情况下,被告人周某甲仍上前阻止被害人王某某家施工,并将被害人王某某家门前围挡水泥的木棍向外扔。被害人王某某见状,上前阻止。后被告人周某甲和被害人王某某在争夺木棍的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用脚踢被害人王某某,致被害人王某某倒地。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侧第6、7、8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富金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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