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四川省峨眉山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峨眉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27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新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21时许,受害人冯某某与其朋友刘某某二人在新津县邓双镇新颖饭店吃饭,被告人周某某到新颖饭店向冯某某索要欠款,双方发生口角,周某某使用饭店内的木椅子将冯某某打伤,导致冯某某脾脏切除、胰腺破裂。
经鉴定,受害人冯某某因外伤致左骨骨折、脾破裂、胰尾损伤。经医院行脾切除手术后,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胰尾部挫伤修补后,属轻伤二级。其左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脾切除术、胰腺修补术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十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在公安机关通知后,到达派出所接受处理,如实供述其罪行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严 超
检察官助理:高树炜
(院印)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2、案卷2本;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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