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31988********,汉族,初中文化,党员,务工,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镇**村**号,现住所地同户籍地。于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19时许,在北辰区普东街**里**号楼被害人马某某住处,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二人在楼下相互殴打对方身体。其间,周某某将马某某脚踝部殴打致伤。经鉴定,马某某外伤致,左腓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7月14日,周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现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后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春德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3171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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