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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62********,汉族,高中文化,天津****有限公司总经理,出生地天津市河北区,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路**里**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9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与郭某某系邻居关系。2019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天津市河西区**小区**棋牌室门口与郭某某因车位问题发生争吵,后双方互殴。其间,被告人周某某用拳头击打郭某某面部,郭某某亦用拳头对被告人周某某面部进行殴打,致双方倒地受伤。后郭某某一方报警成案。

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外伤致:1.口腔粘膜破损,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面部挫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右侧鼻骨板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外伤致:1、右额顶硬膜下血肿,评定为轻伤一级。2、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轻伤二级。3、头皮挫伤,评定为轻微伤。4、面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5、鼻出血,评定为轻微伤。6、左眼外眦皮肤瘢痕0.6cm,评定为轻微伤。7、口腔粘膜破损,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与郭某某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 证人闫某某、山某某、常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 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五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经电话电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法律适用和适用速裁程序均无异议,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鸿芸

检  察  官:康晨朝

2020122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津市河西区**路**里**号,联系方式13132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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