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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911199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山东省泰安市**区***镇***村,现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宿舍**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济南市第六看守所。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月14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1月1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骑电动车载妻女沿莱芜区**路由南往北行驶,被害人金某某骑一辆三轮摩托车在周某某前面顺行。当金某某行至**街路口向西拐时,周某某差点撞到金某某摩托车并因此差点摔倒。周某某遂与金某某争吵继而发生撕打,后金某某躺在地上,周某某又跺了金某某的右侧胸部一脚。金某某的右面部、左眼上下睑、鼻梁部、右手指部、右侧肋骨等处受伤。周某某下唇、颈部等处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周某某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金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云霄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济南市第六看守所;

2.本案卷宗壹册,光盘壹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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