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2198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东安县,住东安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大西南农贸市场的广西**有限公司办公室,与刘某甲就贵港市港北区**农场**队食用菌项目挡土墙的工程量进行核对时,因工程量数据有出入,双方发生争吵、拉扯,期间被告人周某某用拳头打中刘某甲嘴巴,致刘某甲右下第1、2切牙牙根折断。经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周某某家属代为赔偿刘某甲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刘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刑事谅解书,收据;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文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图、指认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邝琴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卷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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