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街道**村**庄**村**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4时许,在南京市溧水区**开发区**小区**幢**室内,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武某甲因房屋广告张贴事宜发生纠纷,双方互相推搡。期间,被害人武某甲因撞上窗户横梁,致使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武某甲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当日,被告人周某某报警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何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调解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武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武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贻虎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街道**村**庄**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