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挖机驾驶员,住淮安市淮阴区**镇**村**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1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与范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周某某到**镇**村范某某的塑料大棚宿舍,与范某某发生厮打,致范某某右腿受伤。经鉴定,范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主动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已垫付被害人范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沙发的物证(照片);
2.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物证鉴定室的《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明璐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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