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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诉刑诉〔2019〕59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21977********,汉族,中专文化,**店老板,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周某某曾因赌博,分别于2010年12月21日、2013年4月9日被原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罚款伍佰元;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南路与东大街路口因被害人潘某某吃饭未结账而与潘某某发生口角。潘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告人周某某面部,后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将潘某某摔倒在地,致其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监控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郭茜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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