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镇**路**号附**户。2019年11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9年1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辛家庵**村**村**号二人租住地的走廊上,因同年11月10日周某某打伤程某某,二人商讨赔偿一事发生口角,周某某持砖块殴打程某某致其鼻眼部受伤。经鉴定,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随后,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调查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副检察长:邱红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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