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泊头市院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6年**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1199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泊头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泊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6月23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转逮捕。
本案由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15时左右,被害人金某和被告人周某某相约在泊头市人**东门见面,协商周某某欠金某债务的事情。金某和周某某驾车先后到达现场,金某停车后来到周某某驾驶的汽车上和周某某协商债务的事,二人协商未果发生口角,金某拿着周某某所驾汽车的车钥匙下车,站在周某某的车前,让周某某下车去找周某某的父亲说此事,周某某遂开车撞击站在其车前的金某,致金某右腿部骨折。经鉴定,金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故意用车撞击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泊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翟洪俊
(院印)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泊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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