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和被害人何某某均系临海市**街道**建设工地的门卫。2019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因工作上的琐事在**建设工地的北门门口发生争执,随后发生扭打。被告人周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何某某的脸部、左侧肋部等部位,致使何某某受伤。经临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某外伤致左侧第8、9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经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周某某对本案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5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档案、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照片、伤势照片、到案经过;
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一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严灵光
助理检察员:谢茜茜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害人何某某联系号码:88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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