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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远检一部刑诉〔2019〕11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00197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号。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1月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8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远安县公安局执行。

经宜昌市公安局依法指定,谢某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一案,由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中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16日,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远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8月7日至9月6日、自2019年10月22日至11月21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7月27日至8月10日、自2019年10月7日至10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谢某某(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另案处理)等人逼迫被害人镇某某转让其公司的股权和资产,致镇某某不断上访。2013年4月,李某某(系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另案处理)授意刘某某(系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另案处理)雇人教训镇某某,刘某某遂找到被告人周某某。同月13日下午,李某某将镇某某骗到宜昌市国贸大厦附近,后借故离去。镇某某离开时,行至合美通讯广场门口,刘某某指使周某某持刀将某某某头部划伤。经鉴定,镇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向某某、张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镇某某的陈述;4.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5.现场照片及指认笔录;6.另案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7.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习靖丽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13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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