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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红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75********,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耒阳市人,无职业,群众,住耒阳市**街道**路**号**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1年10月21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传唤不到案,2012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9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5月31日15时许,邝某甲(因本案已判刑)在耒阳市**街一牌馆与被害人伍某某等人赌博时,邝某甲认为被害人伍某某出“老千”,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伍某某打了邝某甲一拳。后邝某甲打电话喊来堂兄邝某乙及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在牌馆楼下附近用刀砍被害人伍某某,被害人伍某某用右手去挡,被砍断右手大拇指。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伍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说明等物证、书证;2.证人钟某某、梁某某、邝芝义的证言;3.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人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使用管制刀具实施伤害行为,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慧

2020年3月11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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