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9〕592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11967********,汉族,文盲,家务,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号,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街道**村。曾因赌博,于2010年5月18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9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2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男友郑某某在福州市长乐区**街道**村**店内因郑某某提议将店铺交给其女儿经营发生口角并互殴,后被告人周某某一气之下将锅内的热油泼向郑某某,致郑某某头部、面部等多处烫伤。经法医鉴定,郑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5月8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宁德市公安局九都派出所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周某某与郑某某自愿达成和解,赔偿郑某某人民币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报告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纠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玉芳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州市长乐区**街道**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