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90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90********,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太康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耿某某(另案处理)以其妻孙某某扬言找人打自己为由,与被告人张某甲(另案处理)预谋后雇佣被告人胡某某、张某乙及张某丙(三人均另案处理)、周某某报复孙某某,并承诺付给被告人胡某某、张某乙等四人酬金25万元。2011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张某丙、胡国强、张某乙驾驶粤AA6***牌白色海马轿车、身穿迷彩服头戴黑头套、携带刀和枪支窜至襄城县台湾城阿里山路和日月潭路交叉口附近,持刀将孙某某、孙某甲、查某某、孙某乙、朱某某砍伤,而后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孙某甲、查某某的伤情属轻伤,孙某某、孙某乙、朱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艳慧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住河南省太康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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