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住石阡县**镇**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石阡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8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石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石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经过石阡县**街道“**麻辣烫”旁巷道时,发现巷道内停放的摩托车影响其进出,于是找到“**麻辣烫”老板秦某某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周某某拿出别在腰上的小刀将被害人秦某某左侧腰部杀伤。经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燕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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