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112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乡**街**号。2013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11月27日22时许,在贵阳市云岩区茶店村罗家坡,被告人周某某因与被害人陶某某因交通事故赔偿金额发生纠纷,被告人周某某遂持菜刀将陶某某砍伤,导致被害人陶某某面部、颈部等多部位被砍伤。经贵阳市兆康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陶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
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被贵阳市公安局黔灵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医院病历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甲证言、朱某乙证言、彭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贵阳市兆康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被害人陶某某对被告人的辨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耘
2020年1月9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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