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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辽阳县**镇**村**组,因打伤他人,于2015年5月18日被辽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5年6月11日被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6月16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14日7时许,在辽阳县河栏镇大东村1组被告人周某某家门前的田地内,因开荒问题,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争吵,后周某某用搞头殴打被害人王某甲额面部和右手腕部,王某甲被打伤后到辽阳市急救中心治疗。后经辽阳县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两处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情况说明、王某甲住院记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代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辽阳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浩
检  察  员:  孙红君

2015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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