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8〕68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8年11月5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6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8年6月7日、8月22日二次决定退回邳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8年7月7日、9月22日重新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8年5月24日、8月7日、10月2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8日17时许,在邳州市**街道**村,张某某(陆某甲妻子)和邵某某(周某某妻子)因琐事发生辱骂并厮打,后被告人周某某与陆某甲也上前,被他人拉开后,被告人周某某回到家中拿削刀和鱼叉头返回现场,之后被告人周某某和陆某甲、陆某乙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用削刀和鱼叉头将陆某甲头部、陆某乙肋部致伤。经法医鉴定,陆某甲外伤致右耳廓及右耳廓后头皮裂伤长达9.0cm,伤情为轻伤二级;陆某乙外伤致右侧第6肋骨骨折,伤情为轻微伤。
2018年3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经邳州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削刀、鱼叉头等物证;
2.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陆某甲、陆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学卫
2018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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