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319********,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地河南省某某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张庄办事处张庄村南街“那些年”饭店对面的胡同向东约20米处,与被害人何某某因口角纠纷发生打架,后周某某使用一把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何某某左脸部、颈部左后侧划伤。经鉴定,何某某左面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周某某的体表未见明显损伤。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

(2)无犯罪记录证明;

(3)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

(4)被告人指认水果刀、木棍的照片

(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

2.证人蒋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5.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检查、辨认、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贺 楠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