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319********,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地河南省某某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张庄办事处张庄村南街“那些年”饭店对面的胡同向东约20米处,与被害人何某某因口角纠纷发生打架,后周某某使用一把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何某某左脸部、颈部左后侧划伤。经鉴定,何某某左面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周某某的体表未见明显损伤。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
(2)无犯罪记录证明;
(3)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
(4)被告人指认水果刀、木棍的照片;
(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
2.证人蒋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5.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检查、辨认、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贺 楠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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