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陈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陈检刑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031975********,汉族,初中肄业,家住**市**区**路**号院**栋**号,农民。2020年6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取保候审,9月2日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 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9月16日因管辖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将本案报送宝鸡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宝鸡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不足以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将本案交由陈仓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办理。10月16日本院受理后,重新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甲因患有癫痫性精神病长期在陕西省**医院治疗,被害人郭某甲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也在该院治疗。2020年6月2日凌晨4时50分左右(二人在该院住院部精神科一病区不同房住院治疗),被告人周某甲由于睡眠不好,听到有桌椅挪动的吵闹声后即起床,循声赶到一病区餐厅,发现餐厅灯未开但被害人郭某甲在挪动桌椅。周某甲质问郭某甲为什么这么早挪动桌椅且不开灯,郭某甲说是做好事不让周某甲管这事。周某甲一怒之下,强行将郭某甲从餐厅拉到一病区公共厕所,在郭某甲胸部殴打两拳后,使用“踢腿摔”的方法,用自己的左腿踢郭某甲的右脚脚底,使郭某甲背部先着地,头再摔到地上,后自己半蹲在地,用右腿跪压在郭某甲胸部,并用双手抱着郭某甲头部多次磕向地面,直至郭某甲不动才离开现场。凌晨5时许,同病区病人李某甲发现郭某甲躺在公共厕所地板上后告知了**医院当日值班护士尚某某,**医院医务人员随即采取了抢救措施,郭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6时许死亡。经宝鸡市陈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郭某甲系因胸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经调解,**医院于2020年9月5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甲家属郭某乙、郭某丙167000元。
经陕西宝鸡法医精神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甲系癫痫性精神病人-人格改变、癫痫。在本次作案时,其实质性辨认能力存在,但控制能力削弱,对案件负有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诊断证明、病历等;2.证人李某甲、尚某某、寇某某、李某乙、张某甲、史某某、郭某丙、高某某、周某丙、张某乙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6.视频光盘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邓武
检察官助理:张宁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3册;
3.视频光盘5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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