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226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凤冈县**乡**村**组**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镇**村**号**室。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停止计算羁押期限并作***鉴定,7月21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彭皓东,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区**镇**村**号**室其租住的房屋内,因妻子被害人吴某某提出离婚而与之发生口角,心生气愤。尔后,其趁吴某某熟睡之机,将放置于厨房的液化气钢瓶及煤气灶搬到卧室,将阀门打开,欲与吴某某“同归于尽”。约半小时后,当吴某某睡醒发觉准备关闭煤气时,被告人周某某以抽耳光、掐脖等方式阻止,且持电热水壶和平底锅砸头部的方式殴打吴某某。因吴某某逃跑到门口呼救,邻居闻声拨打110报警。经伤势鉴定,吴某某被打伤致头皮挫伤、双眼挫伤、双侧面部挫伤、颈部挫伤、左前臂擦伤,均已分别构成轻微伤。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作案时及目前无***,对本案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现场企图上吊自杀,当场被民警阻止而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吴某某于2020年7月27日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醒来发现液化气钢瓶及煤气灶被周某某放在房间并已打开气门,其准备关掉时遭到周某某用拳击、掐脖、电水壶砸等方式殴打。
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上址**室租客,案发当日其听见有人喊救命便报警,过了一会其听见警察过来的声音。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上址房东。案发当日凌晨警察来时,其看到吴某某在门外用手把门拉住呼救。警察来后,其发现屋内有液化气钢瓶,房梁上挂着一条尼龙绳。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炒锅一个、液化气罐一只、电水壶一个。
5.宝山公安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平面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的五处伤势系轻微伤。
7.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以及身份信息。
9.被害人吴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10.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周某某对其妻子采取非法剥夺生命的行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有悔罪表现且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晓丽
检察官助理:张文君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在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