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74年5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2331974********,文盲,农民,住会泽县**镇**村委会**组,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因决定对周某某作精神病鉴定会泽县公安局停止计算羁押期限,2019年12月25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易某某在一起共同生活两年多以来,因嫌易某某精神不正常,不听自己的话,周某某遂于2019年1月28日16时许,在其位于会泽县娜姑镇落水村委会胡家湾8组家中院坝内用尖刀杀了易某某脖颈、胸口数刀,易某某被杀伤后朝门外跑,又被周某某按翻在院子内踢打,后被人劝阻周某某才放开了易某某。当日17时许,周某某带着易某某去找人医治过程中,因易某某又不听自己的话,周某某又用之前杀伤易某某的尖刀朝易某某的脖颈戳了数刀,致易某某倒地并脖颈大量出血,后易某某挣扎起来跑回家,经亲属发现后报120救护车送医院抢救。周某某杀伤易某某后,在易某某生死不明的情况下携带尖刀到会泽县公安局娜姑派出所投案自首。经会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易某某的损伤鉴定为轻伤一级。经曲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周某某患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尖刀一把;2、书证: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住院材料等;3、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李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5、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6、伤情鉴定意见,DNA检验鉴定意见,精神病鉴定意见;7、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了杀害被害人,而持凶器杀向被害人致命部位,虽未造成被害人死亡,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周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周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周某某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米邦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会泽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证据卷宗1册,卷外材料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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