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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杀人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71********,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居民,住北京市石景山区**里**排**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7月16日晚21时许,在天津市蓟州区杨津庄镇大保安镇村其母张某甲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其外甥张某乙产生矛盾,遂持刀将张某乙砍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证人张某乙、周某某等人证言;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甜

检察官助理:苏超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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