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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杀人案)_遂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现住四川省大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4月6日被大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大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与李某某(本案被害人,殁年73岁)均系大英县**镇**村村民。2020年2月,李某某受**镇政府安排在**镇**村的疫情防控卡点执勤,期间周某某因未按要求佩戴口罩被李某某口头教育。同年4月5日19时许,周某某从大英县**镇**街搭乘一辆三轮车来到**镇**村**组李某某二儿子家院坝等待。约几分钟后,当李某某步行至其二儿子家门外公路上时,周某某便上前递给李某某一瓶矿泉水,李某某未接,周某某又从自己左裤口袋内掏出一物品递给李某某,李某某接过该物品放进自己上衣右口袋内。后周某某转身走向李某某二儿子家院坝,李某某跟在周某某身后与其交谈,周某某突然转身先后用矿泉水瓶、手及从地上捡起的砖块击打李某某头部,李某某躲闪逃离未果被击倒于地上,周某某又用砖块连续砸击李某某头部数下,致李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李某某的损伤系他人形成。经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2020年4月5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作案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7月16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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