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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Z28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803198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路**号**幢**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广州市番禺区**加油站上班,在为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粤A57****路虎小汽车加油时与被害人发生口角,遂捡起加油站地上的硬胶片,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小汽车漆面划花。经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小汽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五个月,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永峰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六张。

3.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七千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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