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71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88********,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沙溪乡**村**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苑**幢**室。2006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5时27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因不满所居住的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苑小区地面停车收费,开车故意将该小区南门口绍兴**广告公司所有的电动道闸撞坏。经价格认定,被撞坏的电动道闸及相关配套设备价值为人民币9434元。
2020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被电话传唤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斗门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被损道阐照片、维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和解协议、人口基本信息表等;
2、证人求某某、侯某某、张某某等证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4、视听资料:事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从宽处罚。对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 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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