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71********,汉族,小学文化,原涟水县公安局**派出所联防队队长,住淮安市涟水县**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淮安市涟水县**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赌博,于2015年7月3日被涟水县公安局罚款500元。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3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污染环境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后本案由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将案件退回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
2014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的妻子朱某某驾驶苏HG****号小型轿车在淮安市涟水县灰墩办事处大胡村道路,与该村村民龚某某(本案被害人)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苏HG****号轿车尾部受损。被告人周某某赶至事故现场后,发现龚某某疑似酒后驾驶,便利用其时任**派出所联防队队长的身份、朱某某时任**村书记的身份,以“不赔钱便报警让其坐牢”等言语威胁龚某某,从而敲诈勒索龚某某“修车费”人民币2万元。后被告人周某某通过保险理赔苏HG****号轿车实际修理费用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票、事故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污染环境
2017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原承包的涟水县灰墩砖窑厂因拆迁废弃后,被在淮安境内寻找“工业废物”倾倒处置场地的支某某、尹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看中。支某某、尹某某找被告人周某某商谈后,被告人周某某同意二人将“工业废物”运送至该窑厂倾倒处置,并与尹某某约定收取的处置费用扣除运费等成本后由二人平分。被告人周某某与尹某某、支某某一起实地查看了窑厂倾倒场地及码头运输船上的“工业废物”形态。后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该“工业废物”可能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情况下,仍然安排尹某某、支某某将该批480余吨“工业废物”倾倒在该窑厂内。
后因该“工业废物”味道刺鼻,被人举报至涟水县环保局。该局调查后,委托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窑厂内的“工业废物”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工业废物”属于有毒物质,属于通过渗坑处置。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和他人共同实施污染环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秀凌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淮安市洪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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