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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敲诈勒索案)_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21995********,汉族,高中肄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镇**村**组,现租住灵宝市**路**区**号楼**室。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20年5月2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2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20年8月20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灵宝市强人街地下商场潮衣库服饰店内,以报警威胁偷衣服的被害人杨某某,向杨某某索要2000元。2020年7月5日,周某某退还杨某某1900元,并赔偿杨某某损失3000元,取得杨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2.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肖某某等人证言;4.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指认、辨认笔录。 

2、2019年1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灵宝市强人街地下商场潮衣库服饰店内,以报警威胁偷衣服的被害人王某某,向王某某索要3000元。2020年7月5日,周某某退还王某某3000元,取得王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2.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肖某某等人证言;4.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彦彬

检察官助理:上官炳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灵宝市**路**区**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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