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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敲诈勒索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44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9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浙江省临海市**街道**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因本案,于2019年8月2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从金华监狱解某某再审,2019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同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4日夜,被告人周某某受蒋某某(已判)纠集,答应一起敲诈酒驾车辆,至2018年11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屈某某(另案)三人在临海市古城街道伟星城夜潮酒吧门口物色到高某某从酒吧出来驾驶浙JH****白色大众朗逸轿车后,由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蒋某某事先租借的浙JH****白色奥迪轿车,蒋某某坐副驾驶室,屈某某坐后排,跟踪至古城街道下桥路与鹿城路交叉口时故意用车进行撞击,后以报警相威胁,敲诈了高某某4000元钱,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周某某3700元,给蒋某某现金300元,后周某某分三次微信转给蒋某某共3200元。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浙JH****轿车损坏价格为575元。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8月2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从金华监狱解回再审,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押回再审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收条、接受证据清单、微信交易截图、价格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同案人员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娄绍敏

(院印)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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