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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敲诈勒索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假名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93********,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单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中下旬,被告人周某某及同伙多次向广州市番禺区教育局投诉番禺区**镇**村**街**号多间教育培训机构存在消防问题。其后,被告人周某某通过他人姓名注册的电话、微信先后匿名及使用假名李某某联系负责上址场地出租运营的被害人梁某某,称该场地存在消防等问题被投诉,以不撤销相关投诉继续查处相威胁向被害人梁某某勒索钱财5.5万元。7月26日至8月21日,被害人梁某某先后多次向被告人周某某指定银行账户及微信转账共计5万元。期间,被害人梁某某于7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报警。2019年8月27日,公安人员经侦查于在番禺区**街**巷**号**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宣告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姗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含光盘3张。

3.破案后,缴获作案工具手机、电脑主机、银行卡等一批(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破案后,缴回赃款5万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5.破案后,被害人收到被告人亲友向其赔偿4万元,并出具《刑事谅解书》一份。

6.《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7.《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8.《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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