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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敲诈勒索案)_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19〕810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90********,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加入以吴某甲(已起诉)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实施“套路贷”犯罪,由周某某等人负责将被害人介绍至吴某甲、吴某乙(已起诉)所在公司借款。同年7月24日,经周某某介绍,吴某甲、吴某乙以聚成公司名义向被害人仇某某放贷10 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通过收取家访费、砍头息、中介费等费用虚增贷款金额,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借给仇某某6 600元。后仇某某未如期归还,吴某乙通过打电话、发短信威胁的方式索要钱款,仇某某迫于压力陆续支付共13 200元结清,勒索财物共6 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账单、微信截图;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仇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犯吴某甲、吴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系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周某某为其他成员,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海玲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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