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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杨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小胖,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200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村**队**号。2020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某某,绰号小孩,男,1997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50924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村**号2020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多次携带工具到广州市荔湾区桥中一带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周某某负责开锁及销赃、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望风及推车。具体如下:

一、2020年8月10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到广州市荔湾区河沙中一巷13号后座,盗窃得被害人陈某滔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1台。
    二、2020年8月14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到广州市荔湾区河沙东街52号门口,盗窃得被害人黄某的健丽保牌电动自行车电池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2元)。      

三、2020年8月15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到广州市荔湾区桥中福源路9号,盗窃得被害人包某的愉途牌电动自行车电池1个。

四、2020年8月15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到广州市荔湾区河沙西八巷5号门口,盗窃得被害人周某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台。

 五、2020年8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到广州市荔湾区河沙前程街三巷13号,盗窃得被害人姚某都的黑色电动自行车1台。
    六、2020年8月27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伙同“阿灿”(另案处理)到广州市荔湾区桥中前程六巷8号楼下,盗窃得被害人胡某龙的五羊牌女装摩托车1台。 

七、2020年8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阿灿”到广州市荔湾区桥中恒海街15号,盗窃得被害人黄某敏的电动自行车1台。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手机2台。后民警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指认,在河沙前程二巷11号旁缴获作案工具7字形套筒1个、自制钻头2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

2.发票、合格证、聊天记录、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陈某滔等7人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键婕

                              检察官助理 洪炳坤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3张。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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