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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污染环境案)_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威县人民检察院

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民行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某某某某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份至2020年7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威县某某乡某某村邢清公路北侧经营威县某某零部件加工厂期间,在维修发送机和变速箱过程中,使用超声波清洗剂和高压水枪冲洗发动机、变速箱外壳和零部件,将含有废机油的废水直接排放到厂房北侧院内0.8米×0.8米×0.8米未做任何防渗措施的渗坑内,排放废水20余吨,非法获利2万余元,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污水样品检测认定,排放至土坑内的废水属于危险废物,废物危险特性为毒性和易燃性,废物代码为900-249-08,危险特性为T,I(毒性,Toxicity,易燃性,Ignitability)。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物证;3、鉴定意见: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北达智汇微构分析测试中心报告; 4、证人证言:刘某某的证言;5、书证;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证明、户籍证明信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排污,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少红

2020年11月24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威县人民看守所;

2.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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